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48號聲請人 黃詩涵 相對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下同)66,74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112年5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66,744元,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8-38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勞動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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