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體育場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6年7月13日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段○○○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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