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甲○○簽發新台幣(下同)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乙○○,供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0175號准許後,乙○○即持該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執夏字第21197號准許甲○○對訴外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移轉予乙○○。然乙○○對甲○○既無債權關係,自無由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士林地院93年執夏字第2119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所得分配金額0000000元不予分配。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應為執行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針對士林地院93年度執夏字第21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向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起訴始為適法。從而,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即有誤會。雖原告主張其同時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而應一併就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云云。惟按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判斷之前提要件。從而,為免迴避首開規定,仍應認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