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8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判決後之97年10月06日由乙○○變更為丙○○,業據丙○○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財政部函影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准由丙○○承受訴訟。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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