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23),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求救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21年度聲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判決聲明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聲請人前此之上訴,並未實體審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有違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原確定判決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復無準用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