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主文欄應增列「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及引用法條已敘明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惟主文欄漏繕,故本判決主文欄應增列「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