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英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川圓銅金屬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起至96年3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截止閥、被覆銅管等產品,惟其貨款連同運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11萬9,865元整,經伊一再催討,迄今仍未給付。頃聞抗告人擬處分財產,如不加以保全,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於21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已就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送貨單等影本為證,復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提出送貨單影本及欲聲請假扣押之帳戶資料以為釋明外,並無舉出事實可以證明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故本件假扣押裁定依法不合,應予廢棄,且相對人迄今尚未提出民事訴訟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3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截止閥、被覆銅管等產品,惟其貨款連同運送費用迄今尚未給付,負欠伊貨款債務211萬9,865元,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之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整理之兩造95年12月至96年3月間往來明細、送貨單、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24日板院輔民道97年度訴字第68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54頁、63-65頁),當認其就請求部份已為釋明。
五、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積欠貨款歷經兩年催討,迄未給付,負責人避不見面,聽聞抗告人已將大部分之作業機器移轉運往國外或他地,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並無存款,可見有假扣押之原因一節,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及世貿分行均函覆抗告人在各該分行之存款帳戶債權為0元之函件為憑(本院卷第67、71頁)。再觀參抗告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於97年2月15日存款餘額成為0元;其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經少次存入、多次提領後亦於97年2月18日存款成為0元,縱於97年2月19日再轉帳存入15,477元,惟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另其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96年12月24日至97年2月15日止,亦係少次存入、多次提領,在97年2月15日全遭提領,縱於97年2月18日雖有4,859元存入,亦於97年2月26日轉出而成為0元,此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足憑(本院卷第75-77頁),堪認:抗告人自96年間迄今確有提領存款,將達於無資力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則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所為辯解,應無可採。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擔保金為7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