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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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志偉於民國109年9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不慎撞擊 楊舜博 所臨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戴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偉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速偵卷第8頁正反面),且與證人楊舜博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警卷第15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T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12頁)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8至24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肇事,對於交通安全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