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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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玖捌壹公克、零點柒捌玖參公克、零點肆參肆貳公克、壹點陸捌肆柒公克,共計參點肆零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0.4981公克、0.7893公克、0.4342公克、1.6847公克,共計3.406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所出具之民國109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於109年2月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經行附帶搜索扣得,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8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0.4981公克、0.7893公克、0.4342公克、1.6847公克,共計3.4063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被告復供稱:扣案物都是我所有,安非他命是我要施用的等語(警卷第6頁)。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