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113年度易字第254號),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段落三、中,關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應予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應予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段落三、,就關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應予沒收之記載,誤載為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應予沒收,此經聲請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9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5779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為佐,為顯然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乃依聲請予以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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