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告 林政鋒

上列原告因被告LIMSENGYONG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LIMSENGYONG」、「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上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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