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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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登發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登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登發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8日19時許,騎乘其父 蕭維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化街往文武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篤行路232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①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②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轉,適有 陳淑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篤行路同向行駛於蕭登發後方,見蕭登發迴轉時,已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淑莉受有左手指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詎蕭登發肇事致陳淑莉受傷後,雖停車詢問陳淑莉受傷情形,惟雙方因車禍發生口角,蕭登發未經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等必要之救護,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淑莉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淑莉於檢察官訊問中,雖係以告訴人身分供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然此係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即被告蕭登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陳淑莉、證人蕭維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肇事現場照片17張,均純係
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52頁背面至53、56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經告訴人陳淑莉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2、20至22頁,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7頁),復經證人蕭維煙即被告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肇事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0、34、36、24、40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其肇事後有停下來,是因為受不了陳淑莉之辱罵,才離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審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發生車禍之後,有無停下來看對方的狀況?)有我有馬上去問他有沒有怎麼,對方就辱罵我,我就不想理他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告訴人並沒有同意我離開」等情無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指稱其未同意被告可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則被告於肇事後,縱有停下詢問告訴人受傷情形,但嗣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旋在未得告訴人同意離開之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㈡觀諸肇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56
頁)所示,被告迴轉時欲穿越之路段,路面中央係畫設雙黃實線,該標線依規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參照)。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欲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及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顯然違反上述交通規則,就路權歸屬而言,應以告訴人有優先行駛之路權。此外,依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依規定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搶先迴轉及跨越雙黃實線,即應負肇事責任。至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是「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部分,顯未注意到該處為雙黃實線,依規定並不能迴轉,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手指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憑,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勢並無疑義,且係因車禍造成,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駕駛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規定,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修正前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
㈠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俱異,各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中簡字第34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審之被告所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確有停車詢問告訴人受傷情形,僅因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始逕行離去,再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指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事後已於102年7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72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除因累犯應加重其刑外,又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勢必入監執行,是依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同
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17日宣判後,已於102年7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72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點,容有未洽;㈡被告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㈢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本院審酌後,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上述,原審就此未予適用酌減,亦有欠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不得迴轉之路段迴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指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十分嚴重,被告於肇事後雖曾停留現場,但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其行為非當,然業於102年7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完畢,已如前述,可知其尚知悔悟,暨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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