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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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4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嘉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嘉忠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台一丁線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台一丁線與雲70鄉道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車輛右側有無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駛入雲70鄉道,適有 陳怡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台一丁線機車道至上開路口,陳怡雯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而 陳招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車後輪輾壓到倒地之陳怡雯左手,致陳怡雯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手臂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嘉忠駛離上開路口後,知悉上開車禍可能與其有關而有再返回肇事現場,將上開倒地之機車扶起,惟未對陳怡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嘉忠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雯之證述、證人陳招良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即行駕車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直接碰撞之情形,而被告知悉本案車禍可能與其有關後,曾有返回肇事現場,並協助扶起被害人倒地之機車後才再離去,被告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調解內容,而獲得被害人對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不再追究之意,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刑調字第83號調解書、本院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卷第38、43頁),再考量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且當時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被害人,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離開現場後,曾有返回現場協助扶起被害人之機車,但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救護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其行誠屬非當,惟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對其本案所為甚有悔意,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工廠從事品保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4萬餘元,與未婚妻育有一名未滿1歲之女兒,目前與父親、未婚妻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認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被告有一名未滿
1歲之幼女需其撫育,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