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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