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劉昭兌
         孔紹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製發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動用該卡
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借款,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一
元;又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繳付應繳金額一萬
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含本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利息三百四十六元、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
,利息則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給付繳款期限前之利息為就前述
本金債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就前述本金
債權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計三百四十六元;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受清償,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
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