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00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盧錦坤。
(二)施用毒品紀錄及前科: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第551號、第1051號、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復因多起施用第一或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5年度易字第548號、2.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3.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0號、
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22號、5.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9號、6.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1號、7.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978號、8.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8號、9.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時間:106年9月7日晚間10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點:不詳。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5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送監執行至98年12月2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759號判決處各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案,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4.前開3個執行刑,俟被告到案後,於100年7月23日送監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刑期起算與執畢日期,依序各為100年7月23日起至103年1月2日、103年1月
3日起至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4日起至106年4月3日,迄104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假釋中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13日未執行等情(嗣前開殘刑連同被告另案所受之刑,於107年3月12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有鑑於前開3個執行刑本均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時,前述有期徒刑11月之執行刑部分(本院99年度聲字第
937號裁定),已經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在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遭警員盤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1組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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