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福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朱福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票號TH030399號本票(發票人 吳春成 ;面額新臺幣陸萬元)壹張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朱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7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未經其父 朱春成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票號TH030399號之空白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內分別填載「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4日」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60000」等文字,並接續在發票人欄內偽造朱春成之署名、指印各1枚,在金額欄內偽造朱春成之指印1枚,表示朱春成為本票之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偽造該紙本票。偽造完成後,朱福隆旋於同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交付某地下錢莊成年成員而行使之,用以作為6萬元借款之擔保,致該地下錢莊人員誤以為朱春成係本票之發票人,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借款予朱春成。嗣因 吳帝 全代為清償該借款,而取得上開本票,向朱春成追償,始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福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春成於原審證述: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證人 吳帝全 於原審證稱:我幫被告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由地下錢莊處取得朱春成所簽發之本票等情相符,復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為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而偽造本票並交付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向地下錢莊人員擔保借款而行使,致該地下錢莊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詐騙地下錢莊人員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僅6萬元,係因需款孔急為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偽造、行使,並非用以行騙善良百姓,且被偽造名義人即被告父親朱春成,未曾表示要追究被告責任,於原審審理期間甚且 陳明 願為被告清償該筆債務,本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經濟狀況欠佳,收入不定,據其供明在卷,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為科以被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業已認定被告持偽造本票向地下錢莊成員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卻疏未就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科,於法未合。㈡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爰審酌被告冒用其父朱春成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行使之,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害人朱春成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要求追究被告之刑責,反而陳稱願意幫被告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末查,偽造之票號H030399號本票1張(發票人:朱春成;面額6萬元),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另本票上偽造之朱春成署名、指印,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無還款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分持面額共19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及金額共8萬元之借據2紙,向 秦祖平 借款27萬元,另於97年3月及11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額共31萬元之本票4紙,交給吳帝全作為擔保而行使之,向吳帝全借款37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之指訴,及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借據2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秦祖平是朋友,和告訴人吳帝全則是以前見過一次面但不認識,我沒有向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借錢,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卷附借據都是我向蕭先生及「 張保民 」借錢所開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究如何對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施用詐術,告訴人等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金錢,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在偵查中,就上開屬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亦俱未為任何訊(詢)問(且檢察官訊問告訴人部分,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檢察官率行起訴被告此部分詐欺,已有未當。又附表所示本票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借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具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再告訴人秦祖平於原審結證稱:因被告之前有向我借過錢,都有歸還,且朋友間有通財之義,所以我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除了未還錢之外,並無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詳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吳帝全於原審證稱:是秦祖平帶被告來向我借錢,秦祖平說被告挪用公款,如果不幫他,他要負法律責任,我信任秦祖平,且基於惻隱之心,所以同意借錢給被告,借錢時被告未施用詐術等語(詳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由其等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秦祖平係基於友誼關係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告訴人吳帝全則係基於信任秦祖平及同情被告,而同意借款,均非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依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上開所述,其2人於借款予被告時,即知被告有挪用公款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舉,被告並未隱匿其債信不佳之事實,亦未虛構有還款能力之假象,告訴人等明知被告已捉襟見肘,猶願借錢供其償債,顯然甘冒風險,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秦祖平、吳帝全之行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本票之犯行,因與其行使有價證券本身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不可分割之關係,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無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竟於主文及理由欄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說明,自有重複判決及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查本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固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其對象係地下錢莊成員,非告訴人秦祖平或吳帝全,已論述如上。故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核與檢察官起訴詐騙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部分無涉;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其先後對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所為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等語,亦認二者間並無裁判上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審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查,錯誤引用與本案情節不符之法律見解,任意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單純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註│├──┼───┼──────┼──────┼───┼─────┼───────────┤│1│朱福隆│98年1月25日│98年4月26日│3萬元│WG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見偵一卷第14頁)│├──┼───┼──────┼──────┼───┼─────┼───────────┤│2│朱福隆│97年8月10日│97年12月11日│10萬元│WG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見偵一卷第14頁)│├──┼───┼──────┼──────┼───┼─────┼───────────┤│3│朱福隆│97年11月25日│98年3月26日│3萬元│WG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見偵一卷第15頁)│├──┼───┼──────┼──────┼───┼─────┼───────────┤│4│朱福隆│97年12月25日│98年5月26日│3萬元│WG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見偵一卷第15頁)│├──┼───┼──────┼──────┼───┼─────┼───────────┤│5│朱福隆│97年3月18日│97年4月16日│7萬元│WG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見偵一卷第10頁)│├──┼───┼──────┼──────┼───┼─────┼───────────┤│6│朱福隆│(空白)│97年6月15日│10萬元│CH3737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見偵一卷第11頁)│├──┼───┼──────┼──────┼───┼─────┼───────────┤│7│朱福隆│97年3月18日│97年5月16日│8萬元│WG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見偵一卷第11頁)│├──┼───┼──────┼──────┼───┼─────┼───────────┤│8│朱福隆│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4日│6萬元│TH03039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見偵一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