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呂芳順 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7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54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未字第59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現持上開90年度執未字第
59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96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
26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中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予以強制執行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9,353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又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9,353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經以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4萬7,026元(計算式:3,909,353《元》×5%×(4又4/12)《年》≒847,0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考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