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同段六0七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占用面積總計七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就本判決第三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07-24地號土地)、同段60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7-25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吳 保德吳保德 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58平方公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用系爭607-25地號、系爭607-24地號土地,不法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7年7月起占用系爭607-24地號土地、自98年7月起占用系爭607-25地號土地,各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7,154元,及自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共76.5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保德曾於97年5月21日委託被告向原告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並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是被告於訴訟中抗辯不知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顯然係有所隱瞞。
2.被告並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前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可見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並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如為原告之父吳保德所搭建,雖為違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惟吳保德必然會至國稅局或稅捐單位申請稅籍資料依法繳稅,然吳保德並無任何繳稅資料,亦無在國稅局或稅捐單位有申報稅籍資料之證據,既無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則該系爭鐵皮屋之原所有權即無從證明是被告之父吳保德所有。又系爭切結書係於97年5月21日簽立,被告之父吳保德係於98年8月18日死亡,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遺書等資料,或口頭對被告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其所有,經被告細觀該切結書上固有被告之父親吳保德之簽名及蓋章,惟被告係吳保德之唯一親生女兒,一看即知該地上物權屬切結書上「吳保德」之簽名並非被告之父之親筆簽名,該印章亦非吳保德之印鑑章,又系爭切結書係繕打之文件,而被告之父親保德亦無繕打之能力,故系爭切結書當係原告事先繕打後以空白文件請有關人士簽名及蓋章,再填上系爭房屋之地址。另被告之父親吳保德確於97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其後原告認與出租規定不符而予以註銷駁回,而該函僅泛指稱被告之父吳保德占用國有土地,為無權占有,但並未指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吳保德所有,如系爭房屋屋之所有權屬被告之父所有,則原告應會在該函內言明,故依此公函更可證明該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之父吳保德所有,更不足推論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二)縱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之父吳保德自68年間起即遷入系爭屋並占有之,嗣被告於其父死亡後接續占有使用至今達36年之久,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卻從未異議,顯見原告並無即使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被告業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又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雖認占有人取得時完成後,僅係取得登記請求權,而非直接取得地上權,惟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不能解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案件,得於經審查證明無誤,公告後登記前,從容行使物上請求權,將使時效制度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若非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並非不得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法定期間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又民法第852條亦規定地役權以繼續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占有外觀猶較地役權之占有外觀明顯,自應類推適用852條規定。
(三)原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保德興建系爭房屋迄今50餘年來,均未向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亦無異議,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現請求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雖亦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地址,惟於98年間即在外租屋居住,早對系爭房屋無實質使用或占有,被告認諾並表明如認其對系爭房屋仍有所有權,被告願放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原告本得不待訴訟即可取回系爭土地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告事先均未與被告洽談返還系爭土地事宜,其儘可隨時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取走及取回,無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損人而不利己,且有礙社會發展,參之被告之父吳保德曾與原告洽談租地事宜,卻為原告所拒,及系爭房屋已多處塌而無經濟價值,此項拆除結果必然產生拆屋之費用,由此可證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即為權利之濫用。
(四)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回溯5年前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郊區,系爭房屋亦已倒塌並無商業價值可言,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5%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58平方公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用系爭607-25地號、系爭607-24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到場勘驗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0月28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為訴外人吳保德之女,吳保德於98年間死亡後,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12月6日基院曜家103查繼12字第18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固應負舉證責任,然一旦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並非其被繼承人吳保德興建,吳保德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保德生前曾於97年5月21日委由被告填寫並簽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切結書,提出於原告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承諾事項」欄第三點記載「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受任人欄記載受任人為被告,並經被告本人簽名蓋章,系爭切結書上並記載「本人承租基隆市○○區○○段○○○○號有土地,本人確設籍於地上房屋(門牌:基隆市○○路○○○○○號),且作住居使用無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切結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係原告「事先繕打後以空白文件請有關人士簽名及蓋章,再填上系爭房屋之地址」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確曾代理訴外人吳保德於97年5月21日向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自承吳保德自68年間起迄98年間死亡時止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衡諸常情,系爭不動產若非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保德所有,吳保德應無委由被告向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且得以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30年之理,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保德所有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而被告不僅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未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且被告自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迄本院到場履勘時,既未提出書狀辯稱系爭房屋非其繼承取得,復於本院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尚且陳稱「...我們家花了很多錢蓋房的時候,那個時候國有財產局應該發函告訴我們我們占用。而不是等我們蓋了,國有財產局才跟我們說我們可以去承租。我跑了很多機關,都跟我說這是耕地,所以沒辦法承租。」(見本院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勘驗期日陳稱「..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但被告無力負擔拆除費用,希望原告可以自行負擔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有理。
(二)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又辯稱其已因時效經過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以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保德興建系爭房屋迄今50餘年來,均未向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亦無異議,且被告願放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原告本得不待訴訟即可取回系爭土地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起訴損人而不利己,有礙社會發展,又系爭房屋已多處塌而無經濟價值,此項拆除結果必然產生拆屋之費用,可證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即為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原告未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表示異議,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更不能以此即謂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07-24、607-2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58、76平方公尺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607-24、607-25地號土地104年度之公告現值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4,700元而系爭房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之建物,建築迄今數十年,自98年間即無人居住等事實,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一再表示「系爭房屋已多處塌而無經濟價值」、「願放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足見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遠高於被告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拆屋還地,實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其所有權圓滿行使狀態,自難認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被告雖稱其願放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本得不待訴訟即可取回系爭土地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既稱其「『願』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足見其尚未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縱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除去,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予原告,自仍係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返返還占用土地,即為正當,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損人而不利己」、「有礙社會發展」云云,要屬無據,無足採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76.5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而被告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查,原告係於104年4月28日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本件請求(見起訴狀右上角收文戳印),被告又抗辯原告逾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9年4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至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4月2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及系爭房屋位處基隆市○○路旁之山坡,車輛無法到達等事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5%計算,尚屬適當。再查,被告占用系爭607-24土地之面積為0.58平方公尺,該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被告占用系爭607-25土地之面積為76平方公尺,該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元,自102年度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8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國有土地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670-24地號土地為每月4元【計算式:0.58平方公尺×1,600元×5%×1/12年=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670-25地號土地自99年4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月222元【計算式:76平方公尺×700元×5%×1/12年=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1月起則為每月247元【計算式:76平方公尺×780元×5%×1/12年=247元】,而原告自99年4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之56個月又2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則為13,871元【計算式:4元×(56+2/30)月+222元×(8+2/30)+247元×48月=13,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則應按月以251元【計算式:4元++247元=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惟原告僅請求按月以250元計算,未逾上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總計76.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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