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63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1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健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9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信家商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0日)凌晨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保泰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後,在其褲子左前口袋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健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及扣案毒品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24至26頁、偵字卷第20頁),另有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9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3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員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其於警詢坦承前開施用第一毒品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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