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 曾秋香 相對人 何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開立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交聲請人收執。詎109年3月18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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