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民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透過網路社群交友軟體應用程式「BeeTalk」,以暱稱「甲米」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並於106年6月間某一週末15時至16時許,與甲○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萬隆站會面,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將甲○載至乙○○與其女友 陳羚瑋 共同租賃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房間。詎乙○○明知甲○在「BeeTalk」網站所留基本資料已登載甲○於106年6月時為13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0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㈡第30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不公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
137頁至第141頁),並有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被告在「BeeTalk」之貼文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A女於107年12月27日當庭繪製之被告住處頂樓路線圖、案件調查詢問紀錄、被告於Facebook張貼之公開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及被告之住處平面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81頁、第14
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係93年1月出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偵卷第114頁、第117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罪刑至為嚴峻,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甲○達成和解,且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當庭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餘款30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每期6千元方式履行,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頁),復考量被告自稱為履行與甲○達成之和解條件而兼職其他工作,現都有按時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足徵被告有彌補告訴人甲○身心所受損害之誠,積極彌補己過,且告訴人之代理人亦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尚屬年幼,處於
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為性交行為,對於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迄今均如期履行賠償金額,業如前述,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9頁、第9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2份工作,收入合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促其記取教訓,暨督策其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使告訴人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1乙○○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將新臺幣陸仟元匯至甲○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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