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培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楊培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五)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2日,再與上開(五)、(六)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2590公克,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被告楊培蒼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均已執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149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日0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37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90公克、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培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26754)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90公克、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90公克、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