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陳宣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 阮昶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二)」所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宣蓉(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阮昶閔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7號處分(下稱原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其再議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向聲請人送達,經其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09年1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所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務。被告於107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即聲請人陳宣蓉,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1段與溫州街口時,本應注意煞車力道及煞車距離,避免車上乘客因煞停而摔倒,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同案被告沈坤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路旁民眾招車,欲變換至最右側車道載客,而於車道上緊急煞車減速,被告見狀亦緊急煞車,造成由座椅上起立欲往前行走準備下車之聲請人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和平東路上,由大安森林公園往溫州街的方向行駛,事發當時伊離前方計程車大約5、60公尺,因該計程車突然減速煞車停在路上,伊才緊急煞車,聲請人本來是坐著的,因為沒有等伊車輛停妥就站起來準備要下車,才會跌倒受傷等語。經查,事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和平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同案被告 沈坤志 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方,被告見前方由沈坤志駕駛之計程車突然緊急煞車減速,亦緊急煞車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附卷可參;復經質之聲請人自陳:當時伊坐在公車最後一排,因伊要在溫州站下車,故伊於公車在新生南路停等紅燈起步後,就按下車鈴,在伊正好站起來的那一刻,公車突然緊急煞車,伊想要抓著公車的椅背及桿子,結果根本抓不住,伊就往前翻滾摔倒在地上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駕車行駛至事發地點時,見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為避免碰撞前車,遂踩煞車減速,以免發生事故,惟適因聲請人未於公車停妥前,即先行起身準備下車,以致造成聲請人跌倒受傷,且被告及聲請人對於前方車輛不當減速停車之行為,均屬無法預見,是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係因被告緊急煞車而跌倒受傷,即認為可歸責於被告。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看法,認同案被告沈坤志減速暫停不當,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實難遽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突然緊急煞車,在短短2秒內將公車煞停住,產生重大撞擊力所導致。若被告如其所言離前方計程車距離有5、60公尺,以一車身約長4公尺計算,則有12至15輛車之距離,被告又何須緊急煞車。
2.聲請人提告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
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狀況等規定,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之肇事原因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3.原檢察官調查並不完備,懇請再將本件事故交由學術單位交通大學做專業鑑定、請欣欣客運公司交出肇事公車之車速記錄器及登記表,證明肇事時之行車速率、並請傳喚欣欣客運公司之主管 陳台喜 作證。
(四)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
1.依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車之行車錄影光碟及相關擷圖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公車行駛在同案被告沈坤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後,兩車均沿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中間並有間隔相當之距離,至錄影時間11:07:48許,同案被告沈坤志所駕計程車突然顯示煞車燈減速,同時被告所駕駛公車內之乘客即聲請人亦由最後一排座位起身,並於錄影畫面11:07:52許於公車內跌倒,至錄影畫面11:07:53許,被告所駕駛公車完全煞停,可證本件事故係因行駛在前之同案被告沈坤志所駕車輛突然煞車減速,導致在後駕駛公車之被告為避免碰撞,乃隨之緊急煞車,適聲請人因準備下車而自座位起身,未即時抓穩欄桿或吊環,遂跌倒受傷,難認被告有肇事因素,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認定明確,有該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聲請再議意旨雖聲請將本案另送交通大學鑑定,然相關肇事責任既已明確,上開聲請即核無必要。
2.聲請人雖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與同案被告沈坤志所駕計程車間確有相當之間隔,有行車錄影光碟及相關擷圖為證,對於同案被告沈坤志煞車減速偏行至第4車道後暫停載客之駕駛行為,實屬無法預見,其遭此突發狀況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情事。
3.另聲請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公車之行車速率有所質疑,然卷附光碟內「行車紀錄卡」檔案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率,自當日上午10時45分起至肇事時止,並未有逾50公里之情況,參酌被告於事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其當時之速率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行駛於被告公車前方之同案被告沈坤志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伊當時之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你煞車前時速多少?)從30開始減速」等語,足認被告所稱其當時之車速為20至30公里一節,應堪採信。又本件肇事路段之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為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證,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
4.另關於聲請再議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陳台喜作證之部分,無非係欲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於賠償聲請人態度之轉變,然此與被告是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尚難因此遽認原署檢察官之偵查不完備。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經查: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二)」,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檢附「證三至八」等證據資料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與其於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時之指訴意旨大致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聲請人、同案被告沈坤志之供述或證述,復比對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擷圖及行車記錄卡,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各項實體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內容大致相同,且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再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亦自陳:伊正好站起來那一刻,突然緊急煞車,伊想要抓椅背或桿子都抓不住,就往前翻滾,坐在走道地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56號卷【下稱他卷】第157頁),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行駛在前之同案被告沈坤志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突然煞車減速,致在後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被告為避免碰撞,乃隨即緊急煞車,適聲請人因準備下車而自其座位起身時,因未及時抓住欄桿、吊環或椅背,遂跌倒在地而受傷,自難認被告有肇事因素,此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相關談話紀錄、行車監視器影像等鑑定後,加以確認,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至79頁、第173至175頁),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業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均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復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涉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罪嫌,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或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在案。經本院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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