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10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素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惠琴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係向債務人陳惠琴請求借款或票款?
二、若係請求借款,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借據、催告還款通知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陳惠琴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若係請求票款,請釋明十紙本票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四、請釋明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約定之清償日、催告還款期限或本票之提示日。)
五、經核本件請求標的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5,87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請釋明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即為3,870,000元之計算式;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若係請求借款,如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若係請求票款,如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六。)
六、請提出債務人陳惠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