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6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61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俊良 債務人 蘇力翎
蘇偉翔
一、債務人蘇力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為九期,自第十期或違約狀態消除後應回復依原約定貸款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蘇力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偉翔負清償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蘇力翎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778,788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蘇力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偉翔負清償之責。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其約定利率係以「按年息百分之2.37固定計息」、遲延利息則以「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或違約狀態消除後應回復依原約定貸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又查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並無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條款。嗣經本院於
105年9月30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更正本件利息利率之請求,並釋明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債權人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就債權人請求逾約定利息利率及違約金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