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上訴人 劉鳳霖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
五二三、五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劉鳳霖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四日十時許,因與女友 林佳慧 發生爭吵,心生不悅,乃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要求友人 陳俊佑 駕車載其至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處飲酒,至同日十四時許返回台南市○○區○○路住處,並相約於同日十六至十七時許,至台南市○○區○○路之「來來釣蝦場」內飲酒。嗣上訴人於當日近十七時許,駕駛其母 江小娟 所有車牌號碼「六五九0-E三」號自小客車至「來來釣蝦場」,與陳俊佑等人在該處飲酒,迄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搭載友人 王瑜安 前往友人 李尉余 台南市○○區○○路之住處,繼續與陳俊佑、王瑜安、 林志師 、李尉余等人飲酒,其間上訴人多次借用王瑜安之行動電話致電林佳慧,要求林佳慧與其回去,遭林佳慧拒絕,旋又致電林佳慧稱:其想找人打架等語,經林佳慧回稱不願再接聽後,即怒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俊佑、王瑜安二人),沿台南市○○區○○路○段00000000000位於○路段○○○號「丸九牛肉麵店」之住處前約六公尺處,故意緊急煞車,欲引起林佳慧之注意,於該處短暫停留後,仍怒氣未消,明知台南市○○區○○路○段○○○號之「STOP超商」正值營業時間,店內應有店員上班或客人在內消費,倘駕車向超商高速衝撞,當能預見有對店內營業人員及客人造成重大傷亡之可能,仍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毀損故意,於同日約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將該自小客車急速倒車至「STOP超商」對面馬路底端,以車頭對準該超商後,直接朝「STOP超商」高速衝撞,致停放在超商外之 陳威宇林庭宇 所有之重型機車(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暨該超商內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門片玻璃、收銀機、櫃檯等財物均遭嚴重撞毀,超商負責人 顏若蘋 、店員 顏育丞楊惠珍 立於店內收銀櫃檯後方、客人 余靖璿 在櫃檯前購物,亦均受驚嚇,上訴人見狀,猶接續快速倒車至對面馬路底端後,再次高速朝「STOP超商」內衝撞,顏若蘋因而跨越櫃檯逃往店後方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房間,余靖璿原已受推擠至店內後方,亦順勢逃入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房間,顏育丞則躲於櫃檯之後,而楊惠珍自櫃檯跑出,未及逃至超商後面房間躲避,即遭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及,造成頭、胸、腹部等處重創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因頭、胸、腹部等多處遭撞挫傷併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顏若蘋、顏育丞及余靖璿因適時逃避而倖免於難。㈡、上訴人見其撞擊情景,迅速駕車退出「STOP超商」,並沿台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逃逸(期間另有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駛至台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因車右前輪爆胎無法繼續行駛,遂將該車棄置於同段八十五巷口處,並由友人 胡富郎 駕車搭載其至叔叔 劉安倫 位於台南市六甲區之山上鐵皮屋。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警員據報後,前往「STOP超商」進行調查,並依現場所遺留之「六五九0-E三」號車牌查悉上訴人涉案,乃透過林志師、劉安倫等人協助聯繫上訴人到案說明,劉鳳霖始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至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下稱官田分駐所),始悉上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就其因與林佳慧爭吵,心情不佳,先後二次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衝撞上址超商,並對該行為有可能導致店內人員因撞擊而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之基本事實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俊佑、王瑜安、顏若蘋、顏育丞、余靖璿及林庭宇、陳威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卷附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光碟筆錄、所製作逃生路線圖、位置圖、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車輛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丈量照片、超商毀損估價單等可稽。楊惠珍遭撞擊後,致頭、胸、腹部等多處挫傷,併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屍體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結果報告、照片等附卷足徵。又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供稱曾數次至該超商消費,並曾因找林佳慧而進入該店後方房間之電子遊戲場消費,衝撞時知悉超商正在營業,其內有人,若駕車對超商高速衝撞,可能導致店內人員因撞擊而死亡等語,勾稽證人林佳慧、陳俊佑、王瑜安於偵審時相關同旨之證詞,說明上訴人駕車衝撞前,對該超商之營業時間、店面外觀、內部空間及物品擺設等節並不陌生,且知悉該超商正營業,其內會有營業人員及消費客人,而可預見駕駛小客車高速衝撞入內,有可能因撞及內部人員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駕車以高速衝撞入店內,且在第一次衝撞後仍未停手,知悉店內有楊惠珍及顏若蘋、顏育丞、余靖璿在內,猶倒車再以相同手法高速衝撞入內,並發生楊惠珍遭撞斃之結果,上訴人對此結果既可預見,猶任其發生,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駕車衝撞當時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且對上訴人其後翻異前詞否認預見超商內有人員,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依據上揭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及指駁,因認上訴人所辯上情為不可採取;復敘明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前固有飲酒,惟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自高雄返回住處,途中有休息,感覺睡不著,又開車出門等情,證人陳俊佑、林志師、王瑜安、顏若蘋、林佳慧及劉安倫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詞,勾稽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光碟內容概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於駕車衝撞超商前,猶能獨力駕車搭載陳俊佑等人並為購物,於飲酒席間與他人交談無虞,甚且與林佳慧通話,其間之行車過程駕駛平穩,能辨識到達超商路途之行進方向且未有蛇行或行車肇事,及其後衝入超商之駕車操控能力無所偏離,暨其衝撞後有目的之逃逸行為,復藉此事致電恫嚇林佳慧(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受劉安倫規勸,自由決意到案等各情,足認上訴人無因酒後欠缺辨識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甚明,其主張行為時已因酒醉導致衝動控制困難而有精神障礙,證人陳俊佑、王瑜安及林志師於警詢或偵訊時關於上訴人看似有酒醉狀態等旨之證述,應係主觀之臆測,均非可採,且以事證已臻明確,無為精神鑑定必要之理由。綜合上情,上訴人前揭殺人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衝撞上址超商,致楊惠珍閃避不及受撞死亡及顏若蘋、顏育丞、余靖璿倖免於難,暨使超商財物受損,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既遂、未遂二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接續二次駕車衝撞超商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殺人未遂罪,惟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殺人及毀損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含毀損)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其僅因與林佳慧間情感問題,率爾於酒後故意駕車二度衝撞超商,除使店內財物受損,並置楊惠珍、顏若蘋、顏育丞、余靖璿之生命於不顧,更造成無辜之楊惠珍受撞死亡及家庭因之破碎,行徑惡劣囂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成年後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知錯,並欲向楊惠珍家屬道歉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時疑有酒精中毒,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未依聲請為專業鑑定之調查,遽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嫌速斷,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其於案發後有經劉安倫、林志師之陪同赴官田分駐所投案、說明之事實,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刑,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及案發前之飲酒行為,不符合精神障礙,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情,均已於理由內一一指駁論敘綦詳,核與卷附資料相符,原審既認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資證明上訴人無精神障礙之事實,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而為獨立之判斷,且此項裁量,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精神鑑定,亦不能指為違法。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稽之卷證,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白供承係經警通知其叔叔劉安倫轉知其駕車撞人事,要其前往說明,其始與劉安倫會合至分駐所說明等旨(見警卷第七、八頁);於原審前審之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麻豆分局警員據報後,前往上址超商進行調查,依現場遺留之車牌號碼查悉上訴人涉案,並透過林志師、劉安倫等人協助聯繫上訴人到案說明,上訴人始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至官田分駐所之待證事實時,亦供稱上情屬實(見上訴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0頁),原審因認所為與自首要件不合,縱未再為調查或說明不依自首減刑理由,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依據起訴書之記載,就上訴人上揭衝撞超商之行為,對店內人員顏若蘋、顏育丞、余靖璿尚涉犯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固未為記載(見起訴書第一至三頁),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上訴人高速駕車衝撞(超商)之時,在前面營業空間及後面房間內之人,是否均有受到撞擊而喪命之危險,上訴人對於顏若蘋等人是否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未明白認定……。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能預見其行為對於超商內之不特定人有造成重大傷亡之可能,似認上訴人對於當時在店內之人,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其理由內僅對楊惠珍死亡部分,論以殺人既遂一罪,對於顏若蘋、顏育丞、余靖璿、陳威宇、林庭宇等人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以及與所犯殺人既遂間關係如何,則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見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決),而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雖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名,惟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均已針對上情為訊問,並經整理為案件重要爭點事項(見更㈠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一、六五、七九頁、第一0八頁背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該爭點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六五頁背面),上訴人對其所涉該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均已充分明瞭,原審就該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已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一二二頁正背面、第一二七頁),無妨害上訴人行使防禦權可言,該部分論以犯殺人未遂之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已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泛詞以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云云,而任意指摘為違法,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
G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