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方世賢受刑人康祐銓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康祐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方世賢因受刑人康祐銓(聲請書誤載康祐銓為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基此,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雖經通緝,然已於法院裁定前緝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消滅,法院即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
6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1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3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受刑人於本件執行中,經檢察官於10
3年9月間合法傳喚未到,嗣於同年10月間拘提未獲,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送達受刑人、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可佐;然受刑人因另案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未到庭接受審判,經承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士院刑地緝字第457號發布通緝,業於103年11月1日緝獲入監,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前涉又一另案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案件)及本件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8月31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於
103年11月1日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此時即已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並於斯時免除,本院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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