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陳崇元 被告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
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本院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30日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已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東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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