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19號原告 張麗妍 被告 姜培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81號卷第1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0萬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核其情形,為訴之聲明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 鍾欣 企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1時58分許,由被告把風、鍾欣企以螺絲起子破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之2住宅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取Zemith品牌手錶1只、Canon廠牌相機1臺、隨身硬碟1個、LV品牌包包2只、手鍊4條、純金戒指2個、菩薩金片1片、現金1萬餘元、小馬樣式項鍊1條、日幣1000元(下稱系爭失竊物品),總價值為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
貳、被告到庭陳述略以:伊有偷原告如刑事判決理由中所載之物,同意對原告就此部分失竊之物,請求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伊願意賠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點與鍾欣企偷竊系爭失竊物品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2、3款之竊罪確定在案,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有竊盜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偷竊系爭失竊物品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論述,併此敘明。
丁、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