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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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錦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錦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錦財於民國106年3月13日838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途經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禾笙園景觀有限公司」所承租無人居住之倉庫(該公司負責人為 呂宇弘 )時,見倉庫鐵捲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徒手拉起鐵捲門進入倉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鍊鋸3台、圓鋸機1台,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往位在臺中市○○路與東光路附近不詳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變賣,而將變賣所得花費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宇弘委由 陸志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錦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陸志堅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刑事案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33至34、36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①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3年2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遭撤銷而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5日;又於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6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殘刑及應執行刑,並於10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共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貪小便宜,恣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以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罹患口腔癌(見偵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鍊鋸3台、圓鋸機1台(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竊之物為鍊鋸4台、圓鋸機1台,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鍊鋸3台、圓鋸機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竊得之鍊鋸3台、圓鋸機1台變賣,得款1,3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自應就上開未扣案之1,300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