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陳金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溫曉君 被上訴人 楊正禾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楊幻筏
林弘玲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
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設定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獲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業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詎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並以其所有之鐵皮屋、雞寮、電錶、果樹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2年4月1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2月6日止之間,以9個月計算之利得新臺幣(下同)236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之利得3152元(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50年間起,即由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陳坤山 開墾完竣,先種植甘藷、玉米,繼改種蘋果、水梨,嗣再交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 陳來興 共同種植水蜜桃,耕作迄今。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申請設定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時,年僅7歲,顯無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之能力,而無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曾祖父 楊明鏡 、祖父 楊桂英 ,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楊幻筏,均未在系爭土地耕作過。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者,以於該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為限,被上訴人顯然不符要件,上訴人才是有權申請之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未至系爭土地勘查,徒憑不實之書面資料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具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已訴請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另於106年5月3日自行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耕作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如下,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4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152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4反面至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二)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設定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以系爭行政處分准其申請,已於102年4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三)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
(四)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106年5月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業已確定。
(五)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之利得為315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未經塗銷前,具有推定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行使耕作權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獲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參照),迄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等事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設定登記之耕作權,係法律所規定之物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26號研討意見參照)。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在依法塗銷前,被上訴人受推定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其向上訴人主張行使耕作權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二)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撤銷確定,依據現有證據,難認被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耕作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106年5月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參照)。觀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10月7日原民土字第1040056311號函所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表徵原住民對土地使用之傳統淵源……對於該款原住民之認定,多以同一家族之原住民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所陳:依據該所留存之租地造林契約書等資料,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上訴人父親陳坤山,現場實際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為上訴人,系爭行政處分係依錯誤之事實所作成(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50年間起,即由其父親陳坤山開墾完竣,嗣交由上訴人與其胞弟陳來興耕作迄今等語,亦屬有據。上訴人非無可能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既非正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後,已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耕作權之登記,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6年11月20日尖鄉民字第1063003013號函暨所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難認被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耕作權。
(三)被上訴人仍基於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基於現已經撤銷之行政處分,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雖經推定有此權利,然其本非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耕作權之人,反是上訴人有可能申請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俱已認定如前。一旦被上訴人之耕作權登記遭塗銷確定,相關權利義務當為相對應之調整。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執意訴請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縱與法無違,日後仍不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保有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利得,上訴人卻須拆除系爭地上物、遷離系爭土地,受有甚大損失,倘衍生相關訴訟,徒增訟累,顯然損人不利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要無不合,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其於該耕作權登記遭塗銷前,向上訴人主張行使耕作權人之權利,固非無據,惟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撤銷確定,難認被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耕作權,其執意為本件請求,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給付被上訴人2364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152元,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