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49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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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4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49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蔡瑾璇 債務人游阿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8月3日起至民國94年8月3日,原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嗣後調整為新臺幣8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8.25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