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仍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預定之土地上棄置,是其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處理」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本件所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其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載運一車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穎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44號被告黃柏仁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對價,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委託,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清除上開地點產出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並欲載運至新北市新店區棄置,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卷證出處1被告黃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獲利1,500元之事實。偵卷9至14、65、66頁2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1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各1份、行車軌跡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事實。偵卷29至51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㈡被告以8,000元之代價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