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中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立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3號、96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0號裁定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號、97年度斗簡字第
3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處拘役90日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另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處罰金5千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賴立中不知悔改,又實行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9年1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劉欣怡 所有車牌號
碼000—132號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 曾美麗 所有牌號碼TCR—168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竊取財物,惟尚未得手,即因遭附近民眾發覺而逃逸。
㈡於99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賴立中騎乘不知情之劉欣怡所有
前揭機車,途經彰化縣○○鎮○○里○○路○○○號中正路郵局前,見 郭惠純 所有車牌號碼000—GTM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合作金庫、土地、及新光銀行等存摺3本、印鑑約10顆),得手後逃逸。
㈢於99年3月8日晚上8時許,賴立中騎乘不知情之劉欣怡所有
前揭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街○○巷○○號前,見 康筱芸 (起訴書誤載為 康筱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258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600元、零錢100餘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駕照、行照及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㈣嗣於99年3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經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借提羈押中之賴立中外出查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時,賴立中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㈢部分,並偕警至上開地點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賴立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中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暨證人郭惠純及康筱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機車置物箱普竊勘察報告、勘察現場圖照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帶同員警到犯罪現場指認之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9、53、57、58)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竊取被害人曾美麗財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竊取被害人郭惠純、康筱芸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被告曾受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曾美麗財物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員於99年3月22日借提被告外出詢問時,主動由被告告知犯罪事實二之㈠、㈢部分,此有 賴志文 偵查佐所製作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5至11頁),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部分分別先加後減之,暨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再遞減之;至被告雖主張犯罪事實二之㈡亦同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然查,依據卷附機車置物箱普竊勘察報告(見偵查卷第23頁)所示,警員 鄭天財 承辦此部分竊盜案件時,於9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即已知悉該案竊盜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則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被告對本次3件竊盜財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
盜行為:(一)於99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潭里三潭巷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游鈞衡 所有車牌號碼000—715號重型機車1部;(二)於99年3月15日凌晨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竊取被害人 陳春圖 所有車牌號碼000—910號重型機車1部,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7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自白
、⑵被害人游鈞衡、陳春圖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賴志文偵查佐所製作職務報告、⑷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⑸被告帶同員警到場之指認照片6張為其所憑之論據。
㈣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是自白前開2件失竊車輛分別由伊友
人 孫二 信或劉欣怡所交付予伊使用(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10頁、第99頁、第102頁),並就其所涉收受贓物罪之犯行坦承不諱,是被告自白之部分係自白收受贓物罪,顯與原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係自白竊盜罪本質上並非相同。
⒉況證人游鈞衡、陳春圖於警詢中分別證稱:渠等有失竊上開
機車,但不認識被告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34至35頁)。可知該2位證人之證述,顯然不能作為被告自白關於「竊盜車牌號碼000—715號重型機車1部或車牌號碼000—910號重型機車1部」之補強證據。
⒊而被告指認現場照片,僅是被告自白收受贓物罪之衍生證據
,本質與被告自白收受贓物罪相同,亦無法作為被告曾自白竊盜罪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公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29日審理時,雖當庭請求傳喚證
人 孫二信 、劉欣怡、 蔡國偉 到庭訊問,然查,證人劉欣怡於
99年7月16日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稱:伊沒有與被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910號重型機車1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證人蔡國偉於99年9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稱:「(問:你是否知道賴立中與劉欣怡之前是否有摩擦過?)他們在99年3月1日左右分手,分手後應該就沒有再見面,分手後的感情不好是一定的,我有聽過賴立中講過劉欣怡的不是。」等語,是證人劉欣怡、蔡國偉關於被告是否涉及本件2部失竊機車之犯嫌,業已於本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顯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本件承辦員警賴志文偵查佐依據該署檢察官99年8月25日彰檢文字第99偵5973字第38837號指揮書之指示,業已於99年9月6日就證人孫二信製作相關警詢筆錄,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份警詢筆錄,而證人孫二信於警詢時供述稱:伊沒有竊取該車牌號碼000—715號重型機車1部,也沒有見過被告騎過該機車,伊不知道該機車是何人所竊取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11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27875號函附孫二信、 汪欣怡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證人孫二信既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涉及竊取本件車牌號碼000—715號重型機車1部之事實,認亦無再行提訊證人孫二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再經本院詢之就此事實有何其他證據提出,公訴人仍答稱除請求傳訊證人孫二信、劉欣怡、蔡國偉外,並無其他證據等語,是並未提出任何可為調查審酌之證據。⒌綜上可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與起訴事實有明顯不符
之被告自白(被告係自白收受贓物罪)外,根本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竊盜犯行。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既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