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686號聲請人 黃雅筑 相對人 李靛守 (原名 李承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票據號碼CH0000000及CH0000000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金額部分經塗改者,應為無效之票據,金額以外部分塗改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者,應視為未塗改,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及CH0000000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金額部分業經塗改,應為無效票據;另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業經塗改且僅於塗改處蓋發票人指印,依法不生塗改效力,應以原記載為準,惟原記載已無法辨識,無從認定其發票日期,因發票日期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亦應認為票據無效。是聲請人執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