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薛玉芳 相對人 林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6,600元【計算式:
9,140-2,540=6,60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元【計算式2,540元×12%=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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