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石鈺 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相 對人 曾月琴
謝秋雲 朱麗華 李金雄
蔣桂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徐雨利
蔡林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2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680元【計算式:8,480+2,200=10,680】。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臨櫃手續費10元,非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曾月琴65/5041,377元2謝秋雲45/1682,861元3朱麗華15/1121,430元4李金雄657/11700600元5 高蔣桂花 8555/117000781元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5/819717元7徐雨利26/2521,102元8蔡林駿18/50438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