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郝靜宜 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 律師
邱芬凌 律師被告阮緞兼訴訟代理人 陳彥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三七平方公尺上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伍元。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五九‧六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九八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鎮○○路4之3號房屋,並返還占用該房屋之不當得利。訴狀送達後,追加乙○○為被告,改為請求被告甲○、乙○○騰空返還上開房屋,及請求被告甲○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甲○、乙○○返還占用上開房屋、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變更,惟原告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因上開房地被占用所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488建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鎮○○路4之3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學校所管理,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甲○之夫即被告乙○○之父 陳東林 ,因任教於伊學校而受配住,陳東林於民國79年2月1日退休後,與伊學校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雖已消滅,惟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迨陳東林於97年4月25日死亡後,被告甲○與伊學校簽訂「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伊學校若有改建之計畫,應無條件歸還系爭房屋。茲因伊學校欲收回系爭房屋改建,惟被告甲○卻與其子即被告乙○○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拒絕歸還,則伊學校自得依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學校,並請求其等連帶返還伊學校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甲○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上,分別增建建物、水池、花圃及圍牆,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C部分面積
59.68平方公尺上鋪設地磚及擺設盆栽,惟其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伊學校得請求被告甲○除去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甲○返還伊學校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37平方公尺上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甲○、乙○○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萬3,263元。㈢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9.6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甲○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4,202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7月15日所訂系爭借用契約,雖記載原告若有改建之計畫,被告甲○得無條件歸還,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已有改建之計畫,自難謂其請求返還之條件業已成就。且系爭借用契約使用「得」之字眼,應認為縱使該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甲○仍得自行決定是否歸還,而非必須歸還不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洵有未合。又被告乙○○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尤有未合。其次,系爭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自陳東林受配住系爭房屋起,即一併供其使用,被告甲○增建或設置地上物,於借用契約終止或消滅前,難謂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甲○除去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再者,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數額,誠屬過高,應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屏東縣所有土地、房屋,為原告所管理,鄰近屏東客運東港站及輔英醫院,附近住宅林立。系爭房屋為陳東林因任教於原告學校而受配住,陳東林於79年2月1日退休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中,迨其於97年4月25日死亡後,被告甲○於97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用契約,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F、G、H部分上之地上物,為被告甲○所建造、鋪設或擺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課稅明細表、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3-49、56、87、91、9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㈡原告請求被告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增建之建物及水池、花圃、圍牆、地磚、盆栽等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被告乙○○係為照顧被告甲○,而偶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
6月9日至系爭房屋勘測時,被告乙○○(當時為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雖陳稱:「房屋右側及屋後鐵皮增建部分,是我們所搭建的,水池及花圃亦也是我們蓋的,屋頂鐵皮蓋是88風災後,我們重新搭建的」云云,惟並未承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至現場勘測,勘驗筆錄雖記載被告乙○○居住該處,惟被告甲○年近80歲,且身體狀況不佳,自106年4月9日即已出境赴美就醫,有本院勘驗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76、95頁),被告乙○○於被告甲○出國期間,代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尚難認為即係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乙○○之住所在屏東縣○○鎮○○路○○○○○號(見本院卷第145頁委任狀所載),而非系爭房屋,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乙○○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學校就系爭房屋已有改建之計畫,依伊學
校與被告甲○間所訂系爭借用契約,被告甲○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已有改建之計畫,且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使用「得」之字眼,則被告甲○得自行決定是否歸還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改建之計畫一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學生宿舍」新建需求計畫書為證,依其內容,因有外地學生住宿之需求,預定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宿舍,並已概算工程所需經費,堪認原告確有改建之計畫。又依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日後本校若有改建之計畫,得無條件歸還本校,借用人絕無異議」等語,其雖使用「得」字,而非「應」字,惟其約定內容既有「無條件歸還」及「借用人絕無異議」等語,顯見被告甲○並無自行選擇是否歸還之餘地,否則「無條件歸還」及「借用人絕無異議」等語,即成具文。準此,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以解為被告甲○負有必須返還之義務,較為合理。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既有改建之計畫,被告甲○自應依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無條件歸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及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水池、花圃、圍牆及鋪設地磚、放置盆栽等情,既不爭執,自應由被告甲○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被告甲○雖辯稱:上開地上物自陳東林配住宿舍起,即與宿舍一併供使用,被告甲○使用各該部分土地,增建或設置地上物,於借用契約終止或消滅前,為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被告甲○既應依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有如上述,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當已消滅,而不再有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被告甲○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甲○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甲○占用系爭房屋(此部分原告僅請求以土地面積47.37平方公尺之申報總價計算不當得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面積合計12
2.15平方公尺(計算式:49.9+59.68+3.24+5.6+0.98+1.31+1.44=122.15)。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鄰近屏東客運東港站及輔英醫院,附近住宅林立,生活機能甚佳,且交通亦甚便利,有土地登記謄本、測量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甲○利用上開房屋、土地可獲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抗辯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各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07年
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285元(計算式:47.37×2800×0.07=928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並請求自107年5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3,941元(計算式:122.15×2800×0.07=23941),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37平方公尺上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甲○、乙○○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萬3,263元;㈢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9.6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甲○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4,202元,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甲○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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