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張東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惟被告未向公庫繳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東士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渾身酒氣,為警攔查後發現,進而對其施以酒測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被告張東士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萬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