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行及事實理由欄第十一行、第三十行中關於「肆
拾柒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肆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