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鄭奕孟 被告 邱國豔 上列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 邱國艷 」應更正為「邱國豔」。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邱國艷」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被告「邱國豔」。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