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
27、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7年2月6日至民國117年2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
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7年2月18日起至民國88年4月18日止(嗣於民國88年5月13日起陸續展期至民國101年4月18日),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58,37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乙○○,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18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萬丹│社皮││937-9│建│00│00│96│全部││├──┼───┼────┼──┼──┼───┼─┼──┼──┼────┼───┼─────┤│002│屏東│萬丹│社皮││937-2│建│00│01│0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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