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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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議人 邱淑麗 相對人 莊玉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第三人 王邑 如、 王勝弘 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時,乃為自己及代理 王邑如 、王勝弘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時,雖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基於法定代理之地位,其利益應及於王邑如、王勝弘;再異議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與異議人及王邑如、王勝弘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度訴字第2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之和解所確定之債權相同,相對人應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可能。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觀諸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時提出之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係 王嵩源 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向相對人之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陳志忠 已死亡,相對人莊玉為陳志忠之母親,又未辦理拋棄繼承,應得認其為陳志忠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5451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時,乃就其本人對於相對人之2,000,000元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即僅為其本人而未同時代理王邑如、王勝弘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乃為自己及代理王邑如、王勝弘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再異議人既僅為其本人而未同時代理王邑如、王勝弘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對於王邑如、王勝弘自不生效力,異議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時,雖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基於法定代理之地位,其利益應及於王邑如、王勝弘,亦無足取。
四、次查,異議人前欲保全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經本院於96年
7月1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4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諭知異議人以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2,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2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9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其後,異議人與其子王邑如、王勝弘共同對於相對人起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雙方於97年
9月23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相對人願於繼承陳志忠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357之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357之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暨現金28,032元(下稱系爭陳志忠遺產)之範圍內,給付異議人500,000元,給付王邑如600,000元,由異議人代為受領,給付王勝弘900,000元,由異議人代為受領,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51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存字第3299號提存卷宗、97年度訴字第2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異議人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乃異議人未限定在相對人繼承陳志忠前開遺產範圍內,對於相對人之2,000,000元債權;而前開和解確定之債權,則為異議人、王邑如、王勝弘限定在相對人繼承陳志忠前開遺產範圍內,分別對於相對人之500,000元、600,000元及900,000元債權,二者並不相同,異議人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與上開和解確定之債權不同之部分,因未經法院為審理判斷,相對人仍有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外,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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