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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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 許堯嵐 被告 何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大陸廣東省韶關市韶州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在大陸廣東省韶關市登記結婚,原
告返台後未久,被告撥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匯款人民幣5萬元予被告,原告告訴被告要錢等來台灣再說,並告知若被告想至台灣賺錢,可在家幫忙,原告會支付其薪水,詎被告聽聞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原告請被告提供證件以辦理申請入境,被告仍未提供,而原告屢次電請被告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均遭被告拒絕,並傳簡訊予原告告以:「家裡不放心我過去,沒有安全感,禮金、項鍊還給你。」等語,此後即音訊全無,原告現在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另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99年8月17日收到被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翁源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被告於其起訴狀所述之事實非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並相互提攜扶持,以組織經營家庭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婚後拒絕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電請被告前來台灣同居,亦遭被告拒絕,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件被告除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傳簡訊要原告至大陸辦理離婚手續,兩造婚後分隔兩地,均未共同生活,顯與前述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意義有悖,且兩造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又兩造分居之客觀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6日在大陸廣東省韶關市登記結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大陸廣東省韶關市韶州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台同住,經伊屢次電請被告來台共同生活,被告仍拒絕來台,且伊於本件起訴後收到被告在大陸廣東省翁源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等情,亦據提出起訴狀、大陸廣東省翁源縣人民法院應訴、舉證通知書、傳票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許文瑞 證述:「(兩造婚後,被告有無與原告同住?)沒有,被告都沒有來臺灣,兩造婚前都只有電話聯絡,原告過去大陸後,被告收了原告的聘金、金飾後,原告回台跟我說,被告何時要來台,但也沒有。(為何被告拒絕來台?)是被告的表親介紹兩造認識的,我想被告可能專門用這種方式賺錢詐騙。(原告有無遭騙?)就聘金的部分,至於聘金的金額要問原告。(原告有無要被告來台?)有,但被告拒絕。(被告有無打過電話來?)有,都是原告在接。」及證人即原告母親 許李秀 鑾證以:「(兩造婚後,被告有無來台與原告同住?)沒有,原告要被告來台,但被告都拒絕,至於被告為何拒絕,我不清楚。(原告有無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有,不過沒有再去大陸。原告打電話要被告來台,但被告都不要。」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未管制入境,查無被告申請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56116號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婚後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兩造結婚近一年,被告音訊全無,亦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此種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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