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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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 蔡陳春香 相對人 蔡志明 關係人 蔡本田 上聲請人聲請對蔡志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志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陳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明之監護人。
指定蔡本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陳春香之子蔡志明於民國99年6月1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蔡志明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蔡陳春香為蔡志明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蔡陳春香係蔡志明之母親一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蔡志明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蔡志明於99年6月17日左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出血之事實,亦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蔡志明之身體狀態,其目前住院治療中,對他人叫喊沒有反應;再斟酌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朱柏全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⑴由於腦傷導致失智。⑵腦傷合併顱內出血與雙側肢體偏癱。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於99年6月17日遭遇腦傷後至今,仍呈現雙側肢體偏癱,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進食,失去言語能力,對於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明確判斷力與理解力,完全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需由看護員或家屬全日照護。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身體狀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病態外表,兩側肢體偏癱。鼻孔上置放鼻胃管,喉部置放氣切管。大小便失禁,包尿布中。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楚,無言語。⑵記憶力:對所問問題無反應,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對所問問題無反應,無法配合施測。⑷計算能力:對所問問題無反應,無法配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對所問問題無反應,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無法評估。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評估。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StatusExam.)總分為零分。臨床失智評分表(CDR)為四分落於深度失智範圍。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相對人於99年6月17日遭遇腦傷後至今,失去言語能力,對於外界刺激無反應,無判斷力與理解力,完全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需由看護員或家屬全日照護。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判定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有所缺損,有必要給予協助及監督。判斷的根據:判定根據前揭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發現及智能衡鑑結果。⒐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的目前精神障礙為因腦傷造成失智,因此,其回復正常生活功能之可能性應視其未來復健康復情形才能斷定。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以上資料,相對人病前的心理社會功能與身心狀況尚佳。相對人於99年6月17日遭遇腦傷後至今,仍呈現雙側肢體偏癱,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進食,失去言語能力,對於外界刺激無反應,無判斷力與理解力,完全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需由看護員或家屬全日照護。目前相對人的臨床狀態診斷為「由於腦傷導致失智」、「腦傷合併顱內出血與雙側肢體偏癱」。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重大,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予以協助,目前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5日中山醫九九川桓精字第0990010276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蔡志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蔡志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明之配偶為 黎金恒 ,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然黎金恒為越南國人,其對於我國監護宣告之相關規定應不甚熟稔,且無親友支持系統給予協助,是由黎金恒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明之監護人,顯有不便,恐難勝任監護人之責;復參聲請人蔡陳春香為蔡志明之母親,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與蔡志明份屬母子,關係密切,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蔡陳春香負責護養及照顧蔡志明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蔡志明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蔡陳春香為蔡志明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關係人蔡本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明之父親,雙方份屬父子,亦有蔡本田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蔡本田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蔡志明亦無利害關係,則由蔡本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蔡本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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