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林廷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HA0000000、七六-HA0000000號裁決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先後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七時三十六分、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七時二十二分,在臺中縣清水鎮台十線三點○五公里處,各有「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並將上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依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及受處分人汽車、機車駕駛執照登記住址即嘉義縣○○鎮○○里○○街○號為送達,經送達機關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原舉發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辦理公示送達。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前段規定於期限到案處理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後段、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HA0000000號(以下簡稱裁決書①)、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HA0000000號(以下簡稱裁決書②)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二百元」,並將上開裁決書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巷十八號之住所。據上,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則略以:受處分人甲○○(原名林廷洽,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更名)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照片,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搬家,搬到臺中市北屯區現住址,但原舉發單位卻向舊住所為送達,送達不合法,後來原處分機關又直接對受處分人裁處最高額度罰鍰,受處分人無法信服等語。
三、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裁決書①,雖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聲明異議,惟查受處分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原處分機關位於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關於「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之規定,受處分人此部分所為聲明異議尚未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四、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再者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九○)法律字第○四七六四七號函示意旨),是以,應受送達人之車籍地址,應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若逕向該車籍地址為送達,但招領逾期或應受送達人已遷離或不知去向,自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之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為送達。
五、查受處分人之住所(戶籍)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至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逕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即嘉義縣○○鎮○○里○○街○號為送達,則受處分人自無從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依上開說明則該送達及原舉發機關嗣後所為公示送達程序均難認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高額罰鍰,其裁決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六、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時,距其行為成立之日均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均應不得舉發。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