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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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入住宅共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入住宅共十五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