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9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月20日),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除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中斷執行外,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復以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9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月20日),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除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中斷執行外,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修正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須於5年內均再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方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時、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行政處遇程序。查本件被告雖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間更行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惟此際乃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強制戒治程序,要非得與確實完成行政處遇程序而予釋放者等同視之,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迥異,而未可將該次行政處遇程序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準此,本件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相距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0年1月20日)雖已逾5年,然其於92年間既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逕予偵查起訴,方屬適法。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