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8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11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老虎鉗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22號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之養殖魚塭後,見丙○○所有,置放於上開養殖魚塭之電纜線2條(分別長約14公尺及6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3,200元),竟以徒手拉取上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2條得手。嗣甲○○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捲起,並欲於綑綁後置放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時,為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有老虎鉗1支。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警詢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3紙(6幀)在卷足憑(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己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在所不問。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係由金屬材質構成之堅硬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甲○○所竊電纜線係供電業者設置於養殖魚塭以輸送電力之用,有現場照片6幀可憑(見警卷),是被告所竊電纜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纜線罪,該電業法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攜帶老虎鉗1支竊取供電業者輸送電力需用之電纜線,致養殖魚塭可能因電力中斷而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取回,及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老虎鉗
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為本院歷年來所採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4年11月18日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內所指之攜帶鐵鋸一支,竊取 余昭慧 腳踏車一台之犯罪事實,因而論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扣案之鐵鋸一支,以係被告竊取腳踏車後,事後用以截斷繫於腳踏車上之鐵鍊之用,並非被告行竊之時或預備行竊時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亦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攜帶兇器行為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已如上述,且原判決係認本件被告並未以所攜帶之兇器為竊盜之工具,亦非預備以之為竊盜之工具,因認不符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